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巴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31970********,土家族,初中文化,系恩施**煤矿有限公司**,出生地湖北省巴东县,住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巴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巴东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覃仕龙,系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巴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21日至11月21日、2020年1月3月至1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7日至10月21日、2019年12月22日至2020年1月5日、2020年2月22日至3月7日)。
巴东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恩施**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煤矿)井下工人在采煤时从*甲煤矿的支巷越界打入恩施州**煤矿(以下简称*乙煤矿)矿界内,双方工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3月至7月期间,*甲煤矿**陈某某、**裴某某在明知朝上开采煤矿会越界至*乙煤矿矿区内的情况下,仍然指挥采煤工人进入*乙煤矿矿区内采煤,共非法越界开采*乙煤矿煤炭资源一万吨。经鉴定,*甲煤矿越界开采的一万吨煤炭资源价值227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裴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关于认定*甲煤矿擅自进入他人矿区采矿的证据不足,相关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在案书证之间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同时,非法采矿数量仅有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无其他书证、现场勘查笔录予以佐证,且上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准确认定非法采矿数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