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134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8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经营,住甘肃省漳县**镇**村**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郝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道东环路路边捡到被害人周某某遗失的小米牌手机1只,后采用试开的方式获取手机锁屏密码,并将手机赠予被不起诉人裴某某。2019年8月28日至2019年9月1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伙同郝某某在杭州市临安区、余杭区和江苏省江阴市等地,通过登录被害人手机支付宝账户,使用支付宝花呗向商家消费18次,共计窃得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895.7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郝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 ,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的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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