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于2019年9月9日3时许,进入北京市朝阳区**地区**村被害人杨某某(女,21岁,河南省人)的暂住地内欲盗窃财物,被发现后逃离。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于2019年9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后裴某某家属于2019年9月15日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具有认罪、悔罪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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