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9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在甘肃省陇南市**县**餐厅和朋友韩某某等人吃饭喝酒,后由韩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裴某某送到天水市秦州区**路**医院。21时20分许,裴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甘E*****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行驶至秦州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裴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04.87mg/100ml。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认罪悔罪、态度端正,能自愿认罪认罪,虽酒后驾驶机动车,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以危险驾驶罪相对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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