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陕检五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甲,曾用名裴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7********,汉族,高中毕业,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9月8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7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裴某甲持A2型驾驶证驾驶豫CR****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沿31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州区观音堂镇窑院村前路段处,发现被害人韩某某横穿马路,裴某甲即向左打方向逆向行驶避让,因操作不当将韩某某撞到,致韩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韩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裴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裴某甲能够拨打110、120报警并保护现场,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58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河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裴某甲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