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裴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朝检公诉刑不诉〔2020〕282号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02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家园****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1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20年2月26日至3月24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次(自2020117日至226,自2020年4月25日至4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于2019年7月3日7时47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56号天洋运河壹号停车场地下一层入口处,驾驶辽GM****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由北向东行驶过程中,将被害人杨某某(男,殁年53岁,北京市人)撞倒,造成杨某某受伤。后被害人杨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7月24日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裴某某于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9年11月4日到案,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0万元,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