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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一部刑不诉〔2020〕164号

被不起诉人裘某某,女,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3195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户籍所在地杭州**墅南路**号**幢**单元**室,现住拱墅区**道**小**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裘某某在本市湖墅南路39号国坤堂保健食品商行店内,趁人不备,以顺手牵羊方式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4 991元的冬虫夏草一盒(重31克)。

当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拱墅区**道**小**幢**单元**室将被不起诉人裘某某抓获归案。被盗物品经依法扣押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裘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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