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汕检一部刑不诉〔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汕尾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8日被汕尾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5日被汕尾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杨锦长,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06时25分,杨某某驾驶粤Q18318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汕尾市城区通港路市港口水产品市场前路段,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没有避让行人,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碰撞到行人苏某某,造成苏某某受伤经汕尾逸挥基金医院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该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马路,应当避让。”之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惜无责。以上事实有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粤天平司鉴所【2019】法病鉴字第P097号),粤Q18318重型厢式货车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本院认为,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属初犯,事后能主动投案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社会危险性较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汕尾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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