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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单位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某某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静检三部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单位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MA0********,法定代表人于某某,住所天津市静海区**乡**村**。

诉讼代表人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68********,住天津市静海区**乡**路**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31958********,汉族,小学文化,住天津市静海区**乡**村。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23日,被不起诉单位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为抵扣税款,该公司实际经营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商河**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00018.4元,税款72652元。双方利用公司银行账户及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回流,并从资金回流过程中扣除35501.4元开票费用。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当月将涉案发票申报进行了抵扣,2016年9月份,经税务机关催缴,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补缴了税款72652元。

2019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为其单位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同时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补缴税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天津市**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和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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