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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贩卖毒品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捕诉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011976********,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户籍所在地临沂市罗庄区**号楼**单元**室,现住临沂市兰山区**街**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被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以来,马某乙明知地西泮针剂为国家二类精神药品,仍通过非法手段多次在临沂市**医院弄到地西泮针剂,后伙同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兰山区以3696元的价格将地西泮针剂共计112盒贩卖给刘某甲。2018年的一天,裴某某明知地西泮针剂为国家二类精神类药品,仍通过非法手段在临沂市**医院弄到地西泮针剂20盒共200支,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后马某乙又将23盒地西泮针剂给了马某甲,马某甲在兰山区**路**北门,以1419元的价格将43盒地西泮针剂贩卖给刘某甲。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被不起诉人马某甲为医药公司业务员,买卖涉案国家管制的精神麻醉药品系为了获取利润,且未查实涉案药品流入毒贩或吸毒人员手中,不能证实马某甲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行为,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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