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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7号

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81995********,满族,大专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小区。202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3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沿街**茶馆大厅内,因言语不和与朋友赵某某发生争吵。后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将赵某某摔倒在地,又将赵某某拖至茶馆门外,致其腰1、2、3左侧横突骨折,腰4左侧横突不全骨折。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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