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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非法拘禁、寻衅滋事、虚假诉讼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55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7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临沂市人,**集团董事长、临沂**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临沂市兰山区**小区**号。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2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自2013年以来,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为获取非法利益,纠集何某某、郝某某、诸葛某某、张某某等人,长期以来在临沂市兰山区、临沭县、郯城县等地大肆实施非法处置查封财产、寻衅滋事、非法拘禁、虚假诉讼等犯罪行为。

一、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财产罪

2016年6月至12月,**公司实际控制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因债务纠纷申请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将**机械厂土地、厂房和设备查封,在兰山区人民法院组织拍卖之前,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于2016年7月5日与他人签订预售协议。同年8月3日至10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收受购买人刘某甲变卖查封设备定金60万元,后又收到刘某甲变卖查封土地厂房款120万元。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诸葛某某等人在法院公开拍卖及裁决执行书未下达之前私自将法院查封的**机械厂财产和未查封的机械设备变卖给他人,肆意践踏法律,导致2016年12月22日法院以物抵债裁决书无法实质执行,给**机械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二、涉嫌非法拘禁罪

1、2014年9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索要欠款纠集郝某某等人将魏某甲、魏某乙父子拘禁在**化肥厂办公室,后将两入强行带至柳青街道**大厦吴某某办公室内拘禁长达十六小时。

2、2015年10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诸葛某某、郝某某等人私自强行扣押孙某某所有宝马五系轿车一辆,并将孙某某强行带至柳青街道**大厦拘禁约三个小时,期间吴某某恐吓孙某某偿还欠款,强行要求孙某某签字同意扣押这辆宝马车,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授意郝某某哄骗孙某某还20万元即退还宝马车,孙某某支付20万元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未退还该车,并在法院诉讼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隐瞒扣车事实。此后该车违章20余次未处理,至今未归还。

3、2015年秋天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诸葛某某、郝某某、何某某等人到兰山区**镇**社区刘某甲办公室,限制曹某某人身自由五、六个小时,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何某某对曹某某辱骂催债。

4、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伙同郝某某等人将王某甲拘禁在其办公室,私自扣押其一辆宝马车(该车被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肇事后送维修厂,维修费l3万王某甲支付),并指使郝某某等人当天晚上将王某甲拘禁在车上逼迫其上淄博、潍坊借款还账,次日凌晨又将未借到钱的王某甲软禁在**大厦办公室24小时盯守,持续时长接近一个月,期间安排人员轮流倒班盯守,扰乱了王某甲正常生活和业务洽谈,给王某甲及其家属造成极度恐慌。

三、涉嫌寻衅滋事罪

1、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指使诸葛某某、郝某某等人多次到兰山区**镇**食品有限公司大门喷字、拉横幅讨债;2016年7月,诸葛某某、郝某某等人多次到**公司王某乙居住的**小区**号楼门口两侧、楼道及车库走廊喷字,并多次敲门、骚扰王某乙家属王海娟及孩子。

2、2014年9月份一天,因借贷纠纷,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郝某某等人到债务人魏某甲、魏某乙经营的临沭县**化肥有限公司催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雇佣闲散人员在公司采取拉横幅、围堵大门等方式,扰乱该公司生产经营一周。

3、2016年8月份一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指使诸葛某某、郝某某等人到郯城县**镇**村找债务担保人王某丙催债,到**村村东王某丙经营的**公司打横幅催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雇佣他人驾车在**公司门口及**村用喇叭侮辱王某丙持续一个月。

4、2016年10月份一天,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指使诸葛某某、郝某某等人带横幅到找债务担保人李某某催债,并多次到李某某办公场所施压、滋扰,并以挂横幅威胁还款,扰乱社会秩序。

四、涉嫌虚假诉讼罪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为攫取高额经济利益、逃避监管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相应利息,但私下要求借款人实际支付高额利息,先付息后放款,借款人不能及时还款时,强行要求借款人支付“罚息”,并使用“软暴力”催收,借款逾期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隐瞒收取高息事实,采用虚假诉讼方式肆意侵占他人合法财产。

2014年7月份,**公司业务经理张某某与**阀门公司负责人王某甲签订借款合同时,采取诱骗手段要求**阀门公司会计胡某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在**公证处虚假公证,在王某甲按照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偿还完500万本金和利息后,隐瞒其收取高息及私自扣押王某甲车辆造成严重损失事实,在要求法院解除因此笔借款查封的王某甲房产、车辆后,以王某甲还欠其80万本金为由起诉胡某某,要求法院查封拍卖胡某某房产,涉嫌虚假诉讼。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刘某甲等人签订的系预购拍卖标的物协议,是否有明确处置被查封财产的行为不清,是否授意刘某甲等人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清;是否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清、非法拘禁的时间不清;在实施“软暴力”索要债务过程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不清、是否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不清;是否有虚假诉讼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清。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吴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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