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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4********,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兰山区**路**街交汇处**快修店。2019年6月24日因收购赃物、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壹仟元。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3日14时许,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兰山区**路**街交汇**快修店内,将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抓获。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其于2019年8月11日14时许,在店内收购一辆盗窃的蓝色**牌摩托车,以210元的价格收购,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摩托车价值22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是否明知涉案车辆系盗窃所得事实不清。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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