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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袛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矿检公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袛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路**号,住矿区**小区**室,石家庄**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井陉矿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1日被井陉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秦玉梅,河北大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井陉矿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向井陉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8月5日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020年8月6日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井陉矿区公安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8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袛某某驾驶冀A*****的小型汽车在矿区贾凤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处,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井陉矿区交警大队民警查扣,在民警对袛某某酒精检测时,现场呼气检测值为213毫克/100毫升,后被执勤民警带至冀中能源井矿集团总医院抽血检验。8月16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血样进行检测,鉴定结果为乙醇含量205.91毫克/100毫升。

经本院审查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19】毒鉴字第5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血液样本抗凝管号是J2417590,而血样提取登记表中记载的1号容器抗凝管号和2号容器抗凝管号均是1801983,医务人员和当事人均签字确认,血样提取登记表中的抗凝管号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血液的抗凝管号不一致。后经2020年5月22日井陉矿区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2020年7月3日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仍不能证明鉴定的血液与提取袛某某的血液为同一管血,证明袛某某血液酒精含量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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