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8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8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贵州省习某某**镇**路**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前往被害人袁某乙位于习某某**街道**巷**号**室出租屋中寻找袁某乙,发现被害人袁某乙未在家中,便将手从窗户处伸入把其房门打开,私自进入袁某乙家中。后将袁某乙住宅内床位处的一包硬遵香烟和棕色女士挎包内的一个纸质红包盗走,红包内装有6000元现金,袁某甲盗走现金后将所得钱财用于洗脚城消费,现已将所盗钱财挥霍一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甲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赔偿了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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