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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二部刑不诉〔2020〕468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9********,汉族,大学文化,住张家港市**镇**路**号**室。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因涉嫌信用卡罪,于2020年3月4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袁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在江苏**集团工作期间,在同事杨某某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12301********)的过程中,被杨某某列为紧急联系人。2019年1月,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在接到银行电话联系询问是否为卡主时,冒用了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向银行申请补办了信用卡1张,并于2019年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持该卡刷卡消费共计人民币241029.88元,并陆续还款人民币151144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已将该卡所有欠款予以归还,被害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1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信用卡的消费清单、还款清单等书证;

2.证人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挽回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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