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33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7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街道**路**号**,住址重庆市渝中区**小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等8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11月6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以及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黄某甲、黄某乙(另案处理)来到重庆市渝中区珊瑚坝附近长江水域,使用一副渔网非法捕捞水产品,随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依法将作案工具以及4.18千克各类淡水鱼(共计16尾)予以扣押。经重庆市渝中区交通局认定,上述渔网最小网目尺寸为5.9厘米,系密眼网。经查,20201月1日0时起,重庆市长江干流渝中段实行10年禁渔且禁止使用密眼网进行捕捞。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归案后自愿缴纳生态修复金2000元,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及捕获的渔获物等物证照片;

2.常住人口登记表、相关政府文件、渔具及渔获物认定说明等书证;

3.证人何某丙、何某丁、何某戊、黄某甲、黄某乙、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称量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袁某某在非法捕捞共同犯罪中仅有提桶行为,未直接参与捕捞作业,犯罪情节轻微,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自动缴纳生态修复金修复生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并责令其具结悔过。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如某某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