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纳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3197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5时至17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明知禁渔期规定的情况下,使用禁用的捕捞工具地笼网在泸州市纳某某东升街道大溪村大桥步倒流河水域捕捞虾、鱼等水产品,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民警挡获,当场查获渔获物约0.21千克,雨伞状地笼网五副。经泸州市纳某某农业农村局认定,袁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禁用工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明知禁渔期不能捕鱼的规定,仍使用禁用的地笼网捕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禁用捕鱼工具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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