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单位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739148871L,单位地址红安县**园,法定代表人袁某某。
诉讼代理人袁某乙,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82********,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号**栋**单元**楼**号,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红安县**镇**栋**室。
本案由红安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2日、2019年1月15日,红安县交通运输局、红安县中萤大道路面工程建设管理项目部分别将红安县中萤大道第一期、第二期建设工程发包给犯罪单位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承建,分别与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公司及袁某某对中萤大道第一期工程进行了路基平整、土石方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未办理土地占用手续、造成林地毁坏被红安县国土资源局强制停工。2019年1月,该公司及袁某某在没有办理林地占用手续的情况下,进行了路面沥青混凝土硬化施工。经红安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专题调查,红安县中萤大道建设项目非法占用林地总面积2.4865公顷(折合37.2975亩)。事后,袁某某经红安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该局接受调查,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袁某某缴纳了森林补植复绿费人民币10万元。
本院认为,犯罪单位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该工程系政府工程,其主观恶性较小,有自首情节,并缴纳了森林补植复绿费,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单位湖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犯罪嫌疑人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红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