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公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81967********,汉族,大学文化,泸州**纸烤花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四川省泸县人,住四川省泸县**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9年9月17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2日,侦查人员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木岩公园旁林耀茶楼将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高某某(已判决)、周某某(已判决)、黄某某(已判决)、袁某某(已判决)抓获。查明泸州**酒类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高某某于2015年7月发起设立,系高某某一人出资,占股55%的股份,高某某分干股给公司员工周某某、黄某某、邹某某、袁某某、李某某,每人占9%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高某某组织员工开会决定生产泸州老窖定制酒销售牟利。
其后,高某某联系需要购买泸州老窖、泸州老窖永盛烧坊等系列酒的客户,并授意邹某某联系泸州**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对泸州老窖、泸州老窖永盛烧坊等系列酒的酒瓶、酒盒、手提袋、外纸箱等进行设计,同时联系泸州市江阳区**包装印刷厂等企业生产泸州老窖、泸州老窖永盛烧坊系列酒包装材料,授意周某某联系泸州**酒业有限公司等酒厂生产成品的泸州老窖中国红、泸州老窖十年陈酿、泸州老窖鸿运star精制头曲、泸州老窖中国红(翻书盒)、泸州老窖中国蓝、泸州老窖中国龙、泸州老窖中国凤以及永盛烧坊V5 、V6、V7、V8、1.8L坛酒等产品,安排黄某某负责发货给客户,安排袁某某、李某某与客户对接、签订合同、提供伪造的授权资料、以及财务、销售工作等。
2016年6月以来,杨某某(已判决)受**公司邹某某的委托,在没有取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授权下,联系到自己工作的四川省隆昌**玻璃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泸州**酒类销售有限公生产了泸州老窖中国龙和泸州老窖中国凤等酒瓶,共计6000件,每件6个。罗某某作为建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没有得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仍然组织生产。之后,罗某某又联系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为酒瓶烤制“泸州老窖”字样的烤花。袁某某作为泸州**纸烤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未取得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许可授权的情况下,仍然组织生产烤花43000套。
案发后,侦查机关将生产的部分泸州老窖中国龙、中国凤酒瓶查扣。
经鉴定,被查扣的泸州老窖中国龙、中国凤酒瓶均系假冒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产品。
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