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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5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9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葛店经济技术**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6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8月3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10月28日向鄂州市人民检察院请示后拆案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度,王某某(已判决)通过袁某乙介绍(已判决),**组**袁某丙,提出自己想在其八组的土地上建违建房,目的是为了以后征地拆迁能获得安置还建房,袁某丙在王某某多次请求下,答应帮其建违建房的要求,地点选择在张某某八组的一块土块上(该地时被葛店**区张某某砖厂租用)。后袁某乙也提出要搭伙建房。王某某、袁某乙在袁某丙的带领下到现场查看地形环境,王某某当场提出自己要做3间房,袁某乙表明自己也要做3间房,因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在该地块上已种植树木,王某某就邀袁某甲入伙,袁某甲商定搭伙建2间房。袁某乙并邀请其三叔袁某丁(已判决)入伙,袁某丁也决定搭建2间房。随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与王某某,袁某乙,袁某丁等人按照个人占房比例共同出资(前期投入建房费用),交由袁某戊(袁某乙的父亲)现场监工和结算,在未经任何相关部门的审批下,四人一共建房10间房(每间的建筑面积约53平方米)。

2017年下半年,**店**区实施恒大悦龙台项目(地块编号2014-15)。王某某、袁某乙、袁某丁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等人建造的10间房所处位置均在征收范围内。王某某,袁某乙,袁某丁得到恒大项目动迁消息后,因没有符合拆迁补偿的本村户口,系请求袁某丙帮忙到外地借用户口,用以谎称是本村迁出人员。随即,袁某丙通过华某某临江乡新安村袁家咀的村民鲁某某借到同村袁某某、袁某己、袁某庚和袁某辛的户口本复印件。葛店镇张某某明知上述户口人员不是本村外迁人员而向拆迁办出具证明,证明其等人为本村外迁人员;明知其10间房为抢建房而    证明为祖籍屋。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用拆迁地自己家户口用于拆迁补偿。后王某某,袁某乙,袁某丁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等人采用隐瞒事实真相,利用虚假信息,即以抢建房屋为借户口人员祖籍屋,骗取安置补偿款共计33.9130万元和五份安置证(其中王某某一份、袁某丁一份、袁某甲一份、袁某乙两份)。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甲与王某某、袁某乙、袁某丁已退清赃款,并将安置证退回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区管委会拆迁办。

2019年3月21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接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区公安局通知后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但具有自首、退清全部赃款和安置证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检察官:姜文芳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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