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住**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询问被害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向被害人张某某销售合金废料,废旧刀粒46.5公斤、修磨3.5公斤,张某某在手机微信上向袁某某转账7000元后,因德邦物流春节停运,无法发货,后袁某某将张某某微信拉黑,并私自将该批货物卖出,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将赃款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邢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清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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