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金检刑不诉〔2021〕2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性别:**,194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46********,**族,**文化,退休人员,住上海市金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5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0时,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至本区山阳镇卫零北路785号旁拐角处时,窃得被害人席某某放置于此的鸟笼一只(价值人民币160元)及笼内绿颊锥尾鹦鹉一只(价值人民币1,336元)。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席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置于本区山阳镇卫零北路783号附近的鸟笼及笼内鹦鹉被窃的情况。
2.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非正常来源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移交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处扣押涉案鸟笼及鹦鹉,现鸟笼已发还给被害人、鹦鹉已移交上海市野生动物保护机构。
3.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及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盗窃后的行动轨迹。
4.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鹦鹉的物种和价值、涉案鸟笼的价值。
5.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被害人席某某出具的《撤诉书》,证实其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达成和解。
7.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到案情况。
8.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的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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