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内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 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5271954********,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侯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侯审。
本案由安阳市内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2020年10月13日至3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先后10次盗窃牙膏、袜子、鸡蛋等生活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2元。
检察机关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
2020年10月13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盗窃清凉薄荷180克“冷酸灵牌”牙膏1盒和“可宁牌”冻疮膏2盒。
2020年10月1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盗窃“品味宝贝牌”袜子2双和“布艺坊牌”口罩1包。
2020年10月2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盗窃留兰香型“云南白药牌”牙膏1盒、400毫升“海飞丝牌”洗头露1瓶、“品味宝贝牌”袜子3双和肉丸子若干。
2020年10月2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盗窃鸡蛋4个。
2020年10月2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盗窃“品味宝贝牌”袜子3双、“布艺坊牌”口罩1包和280克“老干妈牌”辣椒酱1瓶。
2020年10月24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盗窃了“舒味”乳酸菌饮品1瓶和240毫升核桃露1瓶。
2020年10月27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盗窃200毫升“飘柔牌”洗头露1瓶、“布艺坊牌”口罩1包、“品味宝贝牌”袜子2双、“佳护绝缘牌”手套2双、“太太牌”芝麻酱1瓶。
2020年10月2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盗窃了“品味宝贝牌”袜子2双和猪肉1块。
2020年10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盗窃西红柿3个。
2020年10月3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盗窃粉色“满分宝贝牌”女士内裤1条、鸡蛋5个。
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2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笔录;6.光盘9张。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多次在被害人何某某经营的某某超市内盗窃牙膏、袜子、鸡蛋等生活物品,盗窃物品价值162元,其主观明显不是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作为盗窃目标的,属于日常的小偷小摸行为。且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被害人何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
本院认为,袁某某的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绝对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内黄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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