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石检一部刑不诉〔2020〕10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6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街道**组**号,现住址:湖南省澧县**街道**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在家。
该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本院认为该案应定性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属于侵犯知识产权类案件,根据株洲市检察院指定管辖之规定,将该案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天元区检察院管辖,天元区检察院又以该案属销售伪劣产品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想象竞合,销售金额超过50万,应以一重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为由,于2020年8月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因证据不足,应当追诉的同案犯尚未补充移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27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石峰公安分局于2020年11月17日二次重报该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向某某(已提起公诉)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夫妻二人,于2018年7月在长沙市长沙县**道附近的租房中制作假酒,品牌有剑南春、酒鬼酒、五粮液、国窖1573,从2018年7月至2019年9月二人共计生产、销售假酒金额为7.3649万元。具体为:1、2018年7月到9月做假酒剑南春,假酒鬼,发货到海驿物流,由物流代收货款,再转账至向某某的银行卡金额为4.8249万元。2、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应“周某某”的要求做假五粮液、假国窖1573,发货20件至大洋物流共计1.54万元。3、应易某某的要求两次帮易某某做假酒,金额为0.34万元。另侦查机关扣押假酒价值(按最低销售价格300元每件计算)为0.66万元,在生产、销售假酒过程中,向某某起主要作用,袁某某起次要作用。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鉴定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物流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