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张江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53********,汉族,小学文化,清洁工人,户籍在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现住**镇**村**号**室。2020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小区东门出入口清扫路面时,因部分车辆停放位置影响其清扫工作而迁怒车主。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遂持扫帚将被害人熊某某停放于此的牌号为沪******梅赛德斯-奔驰汽车车身划损。经鉴定,涉案汽车物损价值为人民币13,172元。
2020年3月24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重大作案嫌疑被公安民警传唤至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3月27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清扫工作时划损被害人车辆的经过。
2.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作案工具扫帚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的物损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到案经过。
5.刑事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
7.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无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退回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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