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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副本_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沙检一部刑不诉〔2021〕Z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5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11119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沙湾区******号,现住址:沙湾区****社区**栋**单元**楼**号。2021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吴某某在太平镇草坝河堤散步至“水打湾”河堤处时,被害人谭某某骑自行车不小心碰到吴某某。双方继而发生争吵,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谭某某鼻梁部位。随即,被害人谭某某报案。

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谭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的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殴打他人致轻伤二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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