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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刑不诉[2014]4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821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赣州市人,家住南康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并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

被害人杨某某,男,44岁,江西省九江县人,案发时在赣州市南康区家具厂务工。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8月22日8时许,为向南康区**镇**村**“**家具厂”老板申某某索要其撞伤姐姐袁某连的赔偿费用,被告人袁某某与其父亲袁某尧到该厂后,与该家具厂员工杨某某、张某某等人发生冲突、打架,导致杨某某手掌受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乙级。

2013年9月18日,袁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乙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情节较轻,被害方存在一定过错,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认罪悔罪,主动与被害人达成了经济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有利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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