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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63********,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镇**园**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12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外青松公路38号舜天公司仓库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钱某某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挥拳殴打被害人钱某某的眼角、左腹等部位,致被害人钱某某左侧第5-8肋骨折等损伤。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向被害人钱某某赔偿人民币6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例资料、协议书等;

2.证人王某某、闵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6. 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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