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12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县**镇**村委会**口。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晚,陈某某(已起诉)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温岭市城南镇磊石村南排工程一工地,在该工地仓库内窃得8台振动器、3台水泵、2捆电缆线。次日,陈某某将上述8台振动器和3台水泵卖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袁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9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认定,被窃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4771元,其中振动器和水泵价值人民币4546元。
2020年8月6日,经温岭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联系,袁某某主动将所收购的振动器和水泵放于陈某某家门口;当日19时37分许,城南派出所民警在箬横镇长西村长塘村道抓获袁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被窃物品均已发还被害人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资料、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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