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施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女,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3194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施某某,住施某某**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施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6日被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施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同案人蒋某某听见有车在自家门前的马路上按喇叭,其认为车是来接妻子的,便从家中来到车旁,质问出租车师傅隆某某,并要求把要来接的人找出来,因隆某某无法满足蒋某某的要求,蒋某某就将隆某某的电话抢了,隆某某在索要电话无果后,逐借同行潘某的电话报警。处警民警接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后,经劝说、教育蒋某某,其主动归还了隆某某的手机,此时蒋某某及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就要求处警民警找到让出租车师傅来其家门口接人的人,民警在告知蒋某某及其母亲袁某某的要求己超出民警的职权范围后,蒋某某、袁某某便认为民警处事不公,不帮助他们解决问题。蒋某某、袁某某就和民警争吵、纠缠,在争吵纠缠中同案人蒋某某便拉着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手打了出警辅警的左脸一巴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属于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施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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