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225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21973********,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路**号**幢**单元**号,住**路**弄**号**室。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7月10日因无逮捕必要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后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搭乘出租车至**路**中心**号门时,因有司乘纠纷司机随即报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花木派出所民警乔某某等人接报后前往上址处置,后袁某某被增援警力带至花木派出所。在被进行约束性醒酒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袁凝寒将被害人刘某某的右大腿咬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人咬伤致右大腿皮肤破损,构成轻微伤。
2020年6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已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配合民警乔某某等人在派出所内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进行约束性醒酒过程中,被袁咬伤右大腿的情况。
3.证人乔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史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实被害人刘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特保队员,在涉案时间协助民警工作,及在协助过程中被被被起诉人袁某某咬伤腿部的情况
4.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涉案派出所内监控录像光盘及视频中显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咬伤被害人刘某某过程的情况。
5.验伤通知书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的情况。
5.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害人刘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其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7.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人事任命书、公司获得的荣誉文件及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工作情况,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系民营企业上海**汽车有限公司总经理,对该单位生产、经营具有重大作用,该单位请求司法机关对袁从轻处理的情况。
8.相关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且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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