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富县院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3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住博兴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宜川县王某某经营的彩钢门市联系销售彩钢材料,其自称是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山东昊辰精密薄板”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袁某某和王某某多次口头协议订购彩钢材料,约定为货到付款,均合作成功。2017年10月份,被害人王某某再次和袁某某约定订购彩钢材料,袁某某要求王某某先付定金,年后发货,王某某同意。王某某于2017年10月12日前后、26日分三次通过微信给袁洋洋转****,袁某某在收到定金后,并没有给王某某发货,而是将该笔定金用于清还债务和个人开销。后王某某多次催促袁某某发货,袁某某先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后袁某某不接王某某的催货电话,不回催货微信。2018年后半年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转行做其他工作,不再做彩钢销售业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全额退赔被害人王某某及其他人经济损失;经到袁某某户籍地**,袁某某一贯表现良好,之前无违法犯罪前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富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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