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兰州市永登县,住兰州市永登县**镇**村**社**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3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李虹,甘肃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3月20 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17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凌晨00时15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一人在兰州市西固区“**”KTV等朋友来玩,等到00时50分许,朋友没来,袁某某就一个人喝了三瓶“雪花”牌啤酒。随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驾驶甘A*****号牌的“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兰州市西固区玉门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玉门街小学门口时,被兰州市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执勤交警查获,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测:袁某某血样中酒精(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56.41㎎/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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