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564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3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镇**居委会**马庄**号,暂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13日移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月14日将该案转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K60****号牌小客车从本市海曙区龙观乡雪岙村出发行驶至海曙区龙观乡雪岙村雪岙桥附近时交给冯某某驾驶,冯某某行驶至雪岙桥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在调查中发现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鄞江卫生院按规定对其进行乙醇含量呼气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归案经过、执勤报告、照片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事实。
2.行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驾驶人资格以及所驾驶的机动车依法登记的事实。
3.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呼吸酒精检测结果为127mg/100ml的事实。
4.人员档案、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身份信息。
5.接警单详情、事故处理经过、处警情况,证实2020年4月5日23时许,鄞江交警中队民警在处理龙观雪岙村号牌为皖K60****的荣威牌小汽车单向事故的过程中,发现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鄞江卫生院对其进行呼吸酒精含量测试、提取血液的情况。
6.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海曙分局复函,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驾驶皖K60****荣威牌小汽车的路段的土地属于农村建设用地,土地权属为集体土地。
7.证人冯某某、常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4月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喝过酒并驾驶汽车的事实。
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100ml的事实。
9.光盘二张,系鄞江中队于2020年4月8日10时至14时调查取证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10.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1.系初犯、偶犯;2.案发后能配合检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3.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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