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77********,汉族,初中文化,系常州**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员工,现住本市武进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乡**行政村**村**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晚8时19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酒后驾驶苏DF****牌号的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天宁区丽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湖大桥北坡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当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8.6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的车辆物证照片;
2.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自首、认罪认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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