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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71********,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麻城市******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办事处,住麻城市**办事处***社区***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44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位于麻城市城区自己家中吃饭并饮酒后,驾驶自己的鄂J****号力之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至位于麻城市城区**路的**供电所交纳电费。14时20分许,袁某某交纳完电费后,驾驶摩托车沿**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沿**路自南向北行驶的鄂*****号奥迪牌小车相刮擦,造成奥迪小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现场将涉嫌危险驾驶的袁某某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8.6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袁某某向刘某某道歉并提出赔偿损失,刘某某主动放弃索赔并出具谅解书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彭某刘某甲等人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情节,已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麻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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