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19〕79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3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系湖南**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沙市天心区**路**山庄**栋**(户籍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路**段**号**小区**栋**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的**小院喝酒后,驾驶牌照为湘******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上**大道,然后沿着江边由北往南前往**路的家中,在途经**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98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将其带至省第二人民医院抽血检验。并将血样送至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1毫克/100毫升。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心区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查获视频制作说明等;2.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4.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5月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