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111974********,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镇**居委会**号,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镇**居委会**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4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罗某某、毛某某三人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客栈饮用白酒后,袁某某驾驶湘G*****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黄龙路、天马路、武陵路、玉泉路行驶,当行至玉泉路武陵源区国宾酒店西门前路段时,与道路东侧垃圾桶及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垃圾桶及树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在现场等待并向交警承认自己饮酒的事实,配合交警部门处理。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94.01mg/l00ml。其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赔偿损坏的垃圾桶。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袁某某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审批表,线索来源,到案、破案经过,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赔偿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某、罗某某、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常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且积极赔偿被损坏的公共基础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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