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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307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71966********,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无锡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路**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商城县**乡**村**组**号)。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21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3****的小型越野客车,从苏州市吴某某越溪街道儒林居茶吧出发,沿旺山村路行驶至旺山路生态路路口处,被公安机关依法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8mg/100ml。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8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驾驶证、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抓获及提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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