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启检一部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2********,汉族,高中文化,江苏**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镇**村**号楼**室,住启东市**镇**广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3日,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14年,在未取得江苏南通**公司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伪造“江苏南通**公司”印章1枚,用于其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借款协议”、“担保函”、“证明”等材料。因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未按时归还借款,并再次使用该伪造的印章盖于张某某诉江苏**公司、江苏南通**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一案的“应诉介绍信”,致江苏南通**公司被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被扣划人民币152万余元。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借款协议”、“担保函”、“证明”、“介绍信”中的“江苏南通**公司”印文与江苏南通**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于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三次归还江苏南通**公司共计人民币152万元,于同年12月31日向启东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8月21日归还江苏南通**公司利息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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