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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伪证罪案)_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新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曾用名无,绰号无,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331978********,汉族,中专,新丰县黄磜镇**,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住广东省新丰县黄磜镇****组**号,因涉嫌伪证罪,经新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9日被新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甲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5日,新丰县公安局决定对黄礤镇**村“**”山段非法占用农用地案立案侦查。袁某丙(另案处理)找到袁某丁(另案处理)进行商量,袁某丁授意袁某丙、邓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作伪证,谎称“**”山段的道路分别由邓某某、袁某丁、**村委三方独自修建,从而分别承担该案占地责任。袁某丙交代被不起诉人袁某甲、王某甲、陈某某、王某乙、许某某作伪证。于是,袁某丙、邓某某、陈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王某甲在接受新丰县公安局调查时均作伪证。新丰县公安局于2019年3月5日撤销刑事案件,拆分为行政案件对相关的人员作出行政处罚,2019年7月,新丰县纪委监察委员会调查本案,受袁某丙指使,许某某、袁某甲在接受调查时继续作上述伪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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