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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资检公诉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 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资兴市,住资兴市唐洞新区**路**路**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4日被资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2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8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湘LB****号小型轿车,从资兴市鲤鱼江林海城方向沿资兴大道驶往新区方向,当日19时35分许,当车行驶至资兴大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对面路段时,与正在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唐某某相撞,造成唐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某某拨打了110和120,唐某某被送往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随后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因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某头、胸部、左下肢损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头皮裂伤,颅骨、颅底骨骨折,颅内血肿形成,重型颅脑损伤,左胸多发肋骨骨折,左腓骨骨折,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20年3月4日,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合计648710元(其中9万元已由袁某某支付,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害人近亲属对袁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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