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74********,汉族,小学文化,货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现住随州市曾都区**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由随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鲁R****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由随州市曾都区世纪未来城小区出发,沿站前二路往胜利大道方向行驶, 6 时9分,当行驶至站前二路与胜利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王某某驾驶鄂S*****两轮摩托车沿胜利大道由编钟大道往迎宾大道方向直行,王某某(男,殁年51岁)避让倒地后被豫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致当场死亡。后袁某某报案至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袁某某带走调查。
经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王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多发性外伤,导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从送检的袁某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mg/100ml;从送检的王某某的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成份,其含量为0mg/100ml。(2)豫J*****号三一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挤压鄂S*****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之前,两车未发生接触。(3)豫J*****号三一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R****挂号重型半挂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①转向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②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③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④安全防护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鄂S*****号大运牌两轮摩托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①转向把事故中受损,其余转向装置完好;②制动系符合安全技术条件;③照明和信号装置符合安全技术条件。
2020年7月6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和解,袁某某个人和保险公司分别赔偿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0万元和66万元(共计76万元),已全部支付到位,王某某家属对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个人身份信息、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王某某个人身份信息、尸体处理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民事损害赔偿凭证、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随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系过失犯罪,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自愿认罪认罚,悔罪表现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双方矛盾得以化解,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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