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习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3********,汉族,专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某某,住习某某**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习某某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经习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习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3时20分,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持C1E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贵C9****号小型轿车从习某某土城镇下街方向往习某某土城镇水狮坝方向行驶,行驶至习某某土城镇供电所门前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某相碰撞,造成行人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贵C9****大众牌小型轿车事故发生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所检项目性能事故发生前符合国家标准中相关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经习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张某某符合本次事故与车辆碰撞过程中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袁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59.50mg/100ml。经习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张某某无责任。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1.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属自首;2.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3.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理,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习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习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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