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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溪检察刑不诉〔2019〕66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山东成武人,公民身份号码3729241985********(曾用身份号码15263019871********,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成武县**街道**街**号**号。2019年10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溪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袁某某驾驶豫******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往余江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贵溪**园红绿灯往东200米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到行人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袁某某报警,并跟随救护车将伤者送至医院治疗。2019年3月10日刘某某因伤重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认定,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归案证明及户籍信息等;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鹰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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