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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袁某某、胡某某等人串通投标案)_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雄检一部刑不诉〔2020〕Z12号

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73********,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民营企业家,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道**号**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大道**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7月28日被韶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9日被韶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姗姗,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简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莞分院,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路**号**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路**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韶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2196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中国市政工程**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东莞分院,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大道**号**大厦**号,现住广东省东莞市**小区**栋**房。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韶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韶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简某某、胡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5月6日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于2020年5月8日以韶检一部交诉[2020]9号交办案件通知书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20年5月9日收到卷宗九册。

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6月24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8月24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于2020年10月18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年初,在南雄市**项目尚未发布招标公告前,袁某某找到中国**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东莞分院简某某提出合作投标南雄市**项目,简某某将袁某某介绍给其院长周某某、副院长胡某某,双方经协商后,**设计院与袁某某找来的深圳宝安**工程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双方约定在中标后,由**设计院负责勘察设计,并收取施工费用的百分之五作为项目管理费,收取金额合计为200万元,项目由深圳**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袁某某、胡某某等人为确保顺利中标该项目,由**设计院找了上海**设计总院、武汉**有限公司、中国**设计有限公司、中国**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设计公司和其他建筑工程公司组成联合体一起参与配合**设计院联合体对南雄市**项目投标。2012年7月12日,南雄市**项目发布招标公告后,招标文件都由**设计院东莞分院出资购买,每个投标联合体参与投标的保证金80万元均由**设计院通过公司账户转入到上述四家设计公司账户上,然后由四家公司分别转存到招标代理公司指定的南雄市**局的银行公账账号上,投标的技术标书均由**设计院东莞分院安排员工统一制作,其中简某某负责制作**设计院的标书,李某某负责制作上海**总院的标书,吴某某负责制作中国**有限公司的标书,张某某负责制作武汉**有限公司的标书、胡某某负责制作中国**有限公司的标书,所有标书的报价均由袁某某、胡某某商定后填写。上述几家投标联合体参与投标的过程中工作人员的交通、住宿、餐饮都是由袁某某统一安排。2012年11月5日,递交标书开标时,经评标委员会评定**设计院与深圳宝安**有限公司组成的投标联合体以49683322.33元的报价顺利中标南雄市**项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袁某某、简某某、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袁某某、简某某、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韶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雄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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