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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衡某某危险驾驶案)_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刑检部刑不诉〔2019〕19号

被不起诉人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镇**村***组**号,住宝鸡市金台区**路****二期A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被不起诉人衡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品运输资质的情况下,驾驶陕C1F***(案发时悬挂陕A82***临时号牌)轻型厢式货车装载液化石油气罐上道路行驶,同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衡某某在岐山县凤鸣镇朝阳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检查,其驾驶车内装有15kg液化石油气罐10个,其余50kg液化石油气罐4个及15kg液化石油气罐气8个均为空罐。被不起诉人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气体分析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能如实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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