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许魏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衡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75********,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2020年3月19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20年5月2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上21时17分许,衡某某驾驶豫K*****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许昌市示范区**大道与**路交叉口北100米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衡某某每100ml血液含乙醇97.32mg。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衡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衡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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