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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蜂某甲故意伤害案)_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蜂某甲,男性,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0*******,傈僳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村委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玉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云南省玉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蜂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1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23日晚,被不起诉人蜂某甲在家劝阻其妹妹蜂某乙不要离婚,但蜂某乙不听劝阻,被不起诉人蜂某甲遂对蜂某乙心生不满,拿了一把砍柴刀进到蜂某乙的房间,朝蜂某乙头部砍了一刀,后被蜂某乙的丈夫雀某某及蜂某乙的父母劝开,蜂某乙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玉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蜂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事后,被不起诉人蜂某甲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与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法律手续、病历资料、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谅解书、保证书等。

本院认为蜂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事后主动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另外,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情节较轻,危害不大,且被害人也请求对被不起诉人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蜂某甲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由扣押机关玉某县公安局依法作出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可以向本院要求复议,如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丽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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